四川南充县暂行自治大纲 (1921年3月)

作者:张澜 来源:张澜文化研究院 时间:2024-04-10 14:28 点击:76次

四川南充县暂行自治大纲

(1921年3月)


第一部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县为图人民之福利奠自治之基础,特定纲要如下:

(一)宣传民治主义,使一般人咸有参与政治之兴味,并了解其责任与国家生直接关系;

(二)废除社会事业上之首领制度阶级制度,使人人有发展本能的机会,以养成健全之人格;

(三)提倡劳动主义,使人人有独立生活之能力;

(四)发挥互助精神,使社会有秩序的公平的进步;

(五)实施平民教育,使人人有充分之知识,以为实行民治之基础;

(六)振兴地方事业,以图社会经济之发展。

第二条  为达前条目的应行左之事项(原文竖排,故称“应行左之事项”,横排,则应表述为“应行下列之事项”——编者)

(一)社会中有职业之各分子,应为有系统的团体组合。

(二)实行普通选举、直接选举。

(三)由职业团体之组合,组织地方自治委员会,以议决并执行地方自治一切事业。

第二部  职业团体

第二章

第三条  职业之分类如左(横排应表述为“如下”——编者)。(一)教育。(二)农。(三)商。(四)劳工。

第三章

第四条  职业团体之系统如左(一)教育团体之系统,县教育会、市镇教育会,以从前自治区域为范围。(二)农业团体之系统,县农会,市镇农会,以从前自治区域为范围,村农会,以场为范围,场区过大者得因地势之便利分区设之。

(三)商业团体之系统,县商会,市乡商会,以从前自治区域为范围。(四)劳动团体之系统,县劳工会,市乡劳工会,以从前自治区域为范围;村劳工会,市乡以外,得于各场分设之;各团体之组织,另以专章定之。

第四章

第五条  职业团体之分子资格,以左之项目规定之(横排则应表述为“以下列之项目规定之”)(一)教育团体之分子:1、公私各级学校之教职员,及中学校以上已未毕业之各学生。2、曾任教育及其他从事于教育之研究者。(二)农业团体之分子。1、土地农,自业自耕或佃耕作者,无论土地广狭皆属之。(三)商业团体之分子。1、资本商以商店主人而自行营业者,或应用资本而雇人营业者,无论资本大小皆属之。2、雇佣商以受雇或代理他人营业者属之。(四)劳工团体之分子。A.工。1.资本工,以工厂之主人而自行工作,或应用资本而招人工作者,无论资本大小皆属之.2、雇佣工,以工作劳力取得报酬者。B.劳动者。1、不定者劳动,即力夫之属。2、固定者劳动,即雇工之属。

第五章

第六条  自治委员会组织,分左之二部(横排应表述为“分以下之二部”)。(一)议事部,以议员十五人组织之。(二)执行部,其系统如左(“如下”——编者),执行部委员长,教育股股长,实业股股长,财政股股长,内务股股长,总务股股长,审计股股长。关于自治委员会之暂行规程另定之。

第六章

第七条  自治委员会议事部,各议员由县属各职业团体分举若干人组织之,议事部委员会以互选定之,各议员之选举,另以专章定之。

第八条  自治委员会执行部委员长,由县属各职业团体选定之,执行委员长之选举,另以专章定之。

第九条  自治委员会执行部各股股长,由执行委员长就县属各职业团体中分别提出,由议事部议决之,议事部不同意时,得分别另行提出。凡提出之各股股长,不得兼任议员。各股股员由各股股长,就各该职业中分别提出,请执行委员长核定之。执行委员长认为不适当时,得由各股股长另行提出。各职业团体员五分之一以上,认为执行委员长所提出各股股长及各股股长提出各股股员有不适当时,得分别要求另行提出。如因前项发生争议时,股员由议事股部开会解决,股长由各该团体开全体会议决定之。

第七章

第十条  议事部之职权如左(“如下——编者”)。(一)建议及议决关于地方自治事项,交由执行部执行,并监督之,关于各项事业之重要议案,应先向执行部及各职业团体咨询意见。(二)审查执行所属各机关之预决算。

第十一条  执行部之职权如左(“如下——编者”),(一)执行部依议事部所议决之事项而执行之。(二)执行委员长提出关于地方事业应兴应革之议案,交由议事部决议,并得派员列席,但不得参加表决。(三)执行委员长有指挥并监视各股职员之权,如所属各股职员有溺职时,得撤换之。(四)各股股长有指挥并监视所属各股股员之权,如各股股员有溺职时,得商承委员长裁销之。(五)各股员对于所任职务各负其责。

第八章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议,由执行委员长及各股股长联席开之,以委员长主席,委员长缺席时,由首席代理,关于执行部各股权限,或进行上有争议时,由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三条,县属各职业团体提出关于该职业范围内之议案,议事部必须以之付议。此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列席,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十四条  议事部议决之议案,执行委员长须于十日内公布之。执行委员长对于该议案不同意时,得交还议事部复议。如议事部仍执前议,得由委员长分别付各职业团体开全体会议解决之。

第十五条  市镇自治会之组织另定之。

第四部  选举

第九章

第十六条  县属各职业团体之团体员,凡年满二十岁以上,除患精神病及被夺公权或停止公仅者外,皆有选举权。

第十七条  县属各职业团体员年满二十以上,除具有左列(“下列”——编者)各项之一者外,皆有被选举权。(一)现职军人。(二)在校未毕业之学生。(三)失财产信用者(四)有嗜好者。

第十八条  议员有非法行动时,得由原选举团体正式投票撤回另行选补。

第十九条  县属各职业团体选举县自治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如下”——编者)(一)教育会四人。(二)农会五人。(三)商会三人。(四)劳工会三人。

第五部  自治事业及其经费

第十章

第二十条  自治事业以第九条执行部所属各事项为范围。

第二十一条  自治事业依左(横排应为“下列”——编者)之规定分别办理。(一)已举办者,视其内容及办理之必要,酌定合并或分设。(二)未举办者,视社会需要及经济状况,分别次弟增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事业经费,以左列(横排应为“下列”——编者)各款之收入充之。(一)公款公产。(二)地方税。(三)公益捐。前项各款已筹定者,仍照原案征收管理。新筹者,须经议事部议决交由执行部执行之。

 

 

(《晨报》1921年3月10日  3月11日)